导读:本是一起法院已判决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民事案件,却因被执行人“诉前财产保全”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97万元执行款被当地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并以“未返还租赁土地、财产及土地占用费”为由,将申请执行人告上法庭。立案后,被执行人又提供了一份与申请执行人所租赁土地位置完全不符的“牧草基地规划图”,要求第三方予以鉴定。
申请执行人百思不得其解,这究竟是一起依法收回“租赁土地、财产及土地占用费”的合理诉求案件?还是在演绎一场恶意虚假诉讼闹剧?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原告宁夏青铜峡市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纸诉状,将青铜峡市扶发繁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武、相关人李某斌诉讼至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财产、土地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395万元;而该案经过十年的审理,宁夏高级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已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不服又向宁夏自治区检察院申请抗诉,仍然被驳回。事实和主体完全一致的案件,原告竟然能够在法院立案审理,令被告不解。
事由:2007年1月至5月间,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武、案外人倪某国及被告扶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土地租赁协议书》、《二地租赁协议书》等协议;2013年3月被告李某武、扶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三份合同,由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2年11月11日宁夏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2022)宁民终522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以上三份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而在被告已经向吴忠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提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冻结了吴忠市中院扣划的97万元执行款,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认为,自己所租赁的土地中除繁育培训中心17亩土地外,其余租赁土地早已被原告违约收回,租赁地已不复存在,何来“占有使用费”一说?原告打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而提起诉讼,其目的,则是为了拖延被告执行款项的支付,实为一起恶意诉讼。
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之中。
二、司法鉴定
关于原、被告该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不仅主张被告返还合同解除后的土地占用费,而且要求对被告租赁地块进行司法鉴定。
对此,被告不同意司法鉴定,理由是:被告没有非法占用案涉土地。
首先,因原告违约收回租赁土地,导致被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自2013年以来起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在此长达十年诉讼期间,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解除与否?双方均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在2022年11月11日之前,没有一份生效判决判令案涉合同被解除;既然合同没有被解除,何来被告“非法占用土地”之事实?
其次,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土地505亩 属于被告正常租赁经营土地,故在合同解除之前,根本不存在被告“非法占有土地”之可能性;因案涉全部合同于2022年11月才判令解除,何来被告在2013年就“非法占有土地”一说?
三是,由于原告在2013年非法收回案涉土地,被告才要求赔偿案涉505亩土地的损失,前后十年间,各级法院七审判决,但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法院为何以“无法鉴定”为由,至今尚未给被告判定损失?
如今,原告突然提出要求进行土地鉴定?法院居然同意予以鉴定?过去的十年诉讼,被告多次要求鉴定都不被允许,这里面是否存在政F行政干预司法公正之嫌呢?且时至今日,案件还没有执行完毕,而且是在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之下,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又提起的民事诉讼?
四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牧草基地规划图”地块东临沿山公路、北临马连沟、中端位于茶石墩地界,而被告所租赁土地的位置在距离该“牧草基地”四公里处,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片地块?
试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规划图”位置是否准确?是否真正搞清楚被告究竟租赁了哪片地块?是否涉嫌恶意虚假诉讼?
三、专家观点
针对此案,国内一些法律专家经过仔细研判,纷纷提出不同观点。
(一)原告已构成违约,将租赁土地全部收回
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起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产生了长达十年的诉讼,在整个诉讼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让被告向其返还土地和财产的主张;吴忠市中院在2021年一审开庭审理中明示,原告仍明确表示不在该案中解决,故被告属于合法占有土地;如今被告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显然与事实不符。
其次,生效判决作出和生效时间是在2022年11月11日,此前,案涉土地和财产是否能够返还,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没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法律文书、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租赁的土地里,除繁育培训中心17亩地,其他租赁土地早已被原告违约收回,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占有财产、土地”之诉请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成立。
(二)原告无权主张土地占用费
首先,原、被告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均认定:2009年5月,原告与倪某国签订的《合同书》载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505 亩农田必须全部种植酿酒葡萄(原告单位原负责人张某刚在出庭作证时也认可收回的是505 亩土地);原告实际收回土地162亩用于种植酿酒葡萄;2010年将案涉80亩果园划拨给邵刚镇贺某琴经营。
姑且不论民事裁判文书认定收回亩数是否准确?原告主张的60亩果园和162亩酿酒葡萄基地被强行收回,正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该案所有判决都作出了认定,被告均已不再占有使用,而原告如今凭什么要求被告来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呢?
其次,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尤其在被告合理、合法占有租赁土地期间,对所租赁土地进行了巨额投入,但并没有得到对应及足额补偿。
所以,这并不是被告应当支付所谓的“土地占有使用费”问题,而是原告应当认识到其违约行为,给被告已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的问题。
三是,纵观本案事实,原告打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提起本次起诉,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被告起诉案件执行款项的支付,实为一起恶意虚假诉讼,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审查。
(三)原告对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存在错误认识
首先,原告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履行主体与被告李某斌没有关系,合同的签订是由乡振局会议决议并报青铜峡市政F批准的。
其次,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最早于2013年向吴忠市中院起诉,应诉材料送达给原告后,原告申请延期审理、延期举证、中止审理,直到2016年8月在吴忠中院庭审中,原告答辩意见为案涉三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意见被记录于吴忠中院(2013)第21号民事判决中,该判决也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于2018年6月在宁夏自治区高院开庭审理,原告的意见是,认可被告、吴忠市中院2019年5月份再次审理本案,方提出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至此,被告起诉已过去七年之久,原告才提出来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与案涉证据相悖。
三是,原告之前所有答辩、举证质证、代理意见按照法律规定构成自认,且案涉合同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能因为原告的意见变更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效。
此外,该案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判文书以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监督决定书也确认了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直接推翻了原告的错误认识。
(四)案涉争议与被告李某斌没有关联
首先,在被告起诉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经营事宜是经乡振局会议研究并报青铜峡市政F批准,而并非李某斌个人行为。
其次,在最高院双撤、发回重审后的二审才出示了李某斌2016年的两份刑事裁判文书,意图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宁夏自治区高院二审判决并没有采纳原告对于合同效力的不当意见,并确认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扶发公司、李某武和乡振局,这充分说明案涉合同与李某斌没有任何关系。而在乡振局2012年提交给青铜峡市政F的41号文件中自行阐述:三级饲草基地已被收回种植酿酒葡萄;80亩果园收回划拨给贺某琴经营,文件中从未提到是李某斌个人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问题。
(五)原告是否涉嫌恶意虚假诉讼
纵观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其观点也存在矛盾之处,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且没有实际意义。
其一,为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拖延被告执行款项的支付,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又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之嫌?
其二,同一案由,同一事实,且在2013年后已经收回绝大部分土地的情况下,十年后的今日,何来返还“财产、土地及高额占用费”一说?这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还涉嫌恶意诉讼。
其三,所谓的土地鉴定及那份“牧草基地规划图”,鉴定的目的和意义何在?十年间是被告一直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经济损失,如今却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只会令人质疑其恶意性、虚假性。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公开、公平、公正的判决,真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国徽之下,法槌声声,匡扶正义,秉公执法,让依法治国的旗帜在朗朗乾坤下熠熠生辉。(来源:法治在线)